Page 244 - 基隆市議會-第20屆第4次定期會暨第10-12次臨時會議事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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費率之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又依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2條
第2項規定,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實際收費費率,由各類漁港主管機關依各漁港服務水準
在前項費率上下限額度範圍內決定公告之,經查上開標準係於91年1月1日訂定施行,期間經5
次修正,嗣於112年6月16日(第5次)修正施行,於第2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書規定,本國籍
漁船未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,除漁筏、舢舨依第3款規定計收外,其餘依第2款規定計收,惟
查產業發展處迄至112年底止,迄未訂定基隆市第二類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標準,致
列管之本籍漁船(筏)中,計有14艘漁業執照已逾期,且未依規定換發,甚有逾期達17年以
上者,未能依規定對其計收漁港管理費,經函請市政府檢討妥處,以落實使用者付費。據
復:刻正參考農業部112年6月修正公告之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,研擬基隆市第二
類漁港(外木山、大武崙、長潭里、望海巷漁港)收費類目及費率,以落實漁港管理。
2.持續辦理漁業證照管理,惟有部分漁船(筏)漁業執照逾期未依規定申辦換照,及未
經核准休業惟無進出港紀錄等情事:依產業發展處列管第二類漁港本籍漁船(筏)清冊,與
110 年至 112 年底漁船進出港紀錄比對結果,核有:(1)依漁業法第 6 條、第 11 之 1 條第
1 項規定略以,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,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
核准之漁船,不得出港。又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,核准特定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 5
年,如需繼續經營,應於漁業證照期滿前 3 個月內申請換發。惟查截至 112 年底止,漁業執
照逾有效期限者,計有 14 艘(逾期 10 年以上者 5 艘,1 至 10 年間者 4 艘,1 年以內者 5
艘),迄未依規定辦理申請換照,並有 1 艘漁業執照已屆期,仍有進出港紀錄,均與前揭規
定未符;(2)依漁業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略以,漁業經營經核准後,無正當理由
逾 1 年不從事漁業,或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 2 年者,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,非經敘明正當
理由,申報主管機關核准,不得休業達 1 年以上。惟查核有 77 艘漁船(筏)於 110 年至 112 年
底均無進出港紀錄,已逾前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2 年期限等情事。以上,經函請市政府查
明釐清妥處,積極輔導漁業人依規定辦理,以有效控管漁業證照,並維持漁港秩序。據復:
(1)漁業執照逾期部分,已完成換發或經核處收回執照 1 個月,或發函通知漁業人依規定
申辦,另執照逾期仍有進出港紀錄部分,已將處分建議表函送農業部核處;(2)無進出港
紀錄之漁船(筏),部分已辦妥休業或停航手續,或轉籍過戶未滿 1 年,餘未經核准休業或撤
銷執照之漁船(筏),業函請漁業人依規定辦理。
(二十一)提供身心障礙者多元類型服務,惟復康巴士服務方式與量能及職業
重建服務作業等,均待檢討強化,以建構友善運輸環境,並提供適切就業協助。
社會處為推動弱勢族群社會福利措施,112年度於市政府單位預算、公益彩券盈餘分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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